西安金融律师:关于存托凭证法院管辖权的问题
本人作者:西安金融律师宋笑清,可私信或百度、微博搜索宋笑清律师。15591866072。
由于存托凭证是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一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这就涉及到境内的存托人、存托凭证持有人(投资者)和境外的基础证券发行人以及托管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而使得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中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并存在基础证券所在国和存托凭证发行国根据各自法律都有管辖权的问题。
以中国存托凭证(CDR)为例,原则上如果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公司在财务报告中作虚假陈述、或者存在内幕交易等行为,侵害了境内投资者(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则依据《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金融法院管辖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上海、成渝金融法院可以管辖。
但对于合同纠纷,比如存托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存托协议、存托人与托管人的托管协议中存在管辖约定的,在不违反适当联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如果没有管辖约定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代表机构所在地或有其他适当联系的我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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