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律师:期货公司员工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操作账户,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期货公司是否担责?
本文作者宋笑清律师,15591866072。
答案:第一,不构成职务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指向的“经营活动”,主要应系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杨伟芳与卜协荣达成的相关合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并非合法经营行为,期货从业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是根据客户的指令从事相关的期货交易活动,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卜协荣在弘业工作期间一切期货交易行为都应由弘业公司承担,并且卜协荣从事的是被弘业公司禁止的行为,也超出了弘业公司的授权范围,据此亦难以认定卜协荣的行为系从事弘业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其次,从最终获利主体来看,卜协荣与杨伟芳私下约定分享利益,卜协荣只是在工作过程中借用机会为自己谋利,其利益的最终归属为杨伟芳和卜协荣个人,杨伟芳无法证明弘业公司除了收取法律规定以及双发约定的手续费之外,还有其他不法的获利。
再次,杨伟芳在原审中都陈述登陆过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是杨伟芳自己将账户信息交给卜协荣,说明杨伟芳对自己的账户是有控制权的,而卜协荣违反弘业公司规定的禁止的行为属于雇员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已经不再是职务行为,在江苏证监局的调查中也认定卜协荣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最后,杨伟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弘业公司接受其全权委托代其进行期货交易,并且杨伟芳应该明确知晓弘业公司并无与其订立全权委托法律关系的合意,卜协荣亦未出具任何足以使杨伟芳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件,故杨伟芳并无理由相信卜协荣具有订立全权委托合同的相应代理权。
第二,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与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多份文件。其中,《客户须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全权委托指期货公司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客户交易账户密码条》明确载明:“按相关法规规定,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客户代客理财业务,任何个人以广发期货有限公司或广发期货员工的名义承揽代客户理财业务,并索取您的交易密码,请您不要把密码交给他人,并向我司举报,举报电话:9510×××6。”投资者应知晓员工和广发期货公司均不得接受其全权委托。即使员工有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操作期货交易的行为,投资者也不应相信员工的行为是代理广发期货公司。杨伟芳明知期货交易的风险以及禁止全权委托等事项,而仍然委托卜协荣代为进行期货交易,存在明显过错,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弘业公司知情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和损失与弘业公司无关。
因此,员工私下接受全权委托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期货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