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律师:判断委托理财到期后继续操作账户行为的性质要看证据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之间约定委托理财到期日是2017年1月18日。合同终止后,李四依然在操作账户的账户并处理相关事宜,直到2019年9月双方闹僵。张三起诉,法院判决李四赔偿30%损失,但张三对只赔偿到2017年不服,认为应该赔偿到2019年,遂上诉。二审法院结合证据认为原判决正确。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三主张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到期后,李四的履行行为持续到了2021年9月,故应承担2017年1月18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损失的30%。原审查明,案涉《委托理财协议书》于2017年1月18日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张三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并实际履行至2021年9月24日,但李四对此不予认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四在合同到期后的操作是基于张三的另行委托还是原委托协议的延续,张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李四的操作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

本文作者:宋律师(xasonglvshi),15591866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