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律师:提供结算服务的支付公司,要为非法期货承担责任吗

不承担责任案例: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建行某支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被告建行某支行仅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属于正常的经营范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大交所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被告建行某分行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存在过错导致承担责任案例:中国银行某分行给投资者的来信载明,“银生宝公司系根据期盈公司支付接口上送的交易指令将资金结算至期盈公司开立在银生宝公司的支付账户,后根据期盈公司的支付指令将资金划转至期盈公司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银生宝公司存在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未对特约商户经营情况进行有效核实、风控措施未落实到位及将签约商户的资金结算至其支付账户,开展支付账户与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问题,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银生宝公司将期盈公司的资金划转至期盈公司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非同名账户系与期盈公司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银行结算账户,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现银生宝公司不能证明其违规转款资金与乔夫顺投资款之间无对应关系,故其行为将可能影响投资者享有的对期盈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的有效实现,该违规转账行为客观上与投资者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根据期盈公司与银生宝公司签订的《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备案网址为http://www.qiyingkj.com/,而本案中投资者与期盈公司交易网址为www.wpkhjy.com/Login.aspx,银生宝公司对于期盈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支付接口用于其他网址的行为,未尽到及时发现监管的义务。由于银生宝公司存在网络监管措施未落实到位、违规转账等过错行为,且该过错会影响投资者对其损失的有效追回,故二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银生宝公司应向投资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

本文作者:西安宋律师(xasonglvshi),15591866072。